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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典型案例通报

作者:AlwaysBrong 2022-07-04 11:53  568 浏览量

       为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要求,武汉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执法责任,优化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警示宣传,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现予公布5个典型案例。


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1年8月初,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查看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时发现某食品公司自动监控数据异常,废水流量和污染物浓度呈现不正常比例关系。8月12日及1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比对监测,同步人工监测该公司外排水。最终检查结果显示,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废水采样周期设置不合理,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值与标样及实际水样浓度误差偏大。经进一步调查,上述环境问题系第三方运维单位工作疏忽导致,经过两次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擅自改动监控设备。

2021年10月8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经进一步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且期间未出现废水超标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2021年版)》序号15的规定:“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和《武汉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一批)》第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该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规定。12月3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对某食品公司依法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汉某饮料有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2年3月17日,市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武汉某饮料有限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氨氮水质自动检测分析仪测试选用量程未覆盖企业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检测分析仪更换试剂后未进行校准核查导致测试数据失真。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022年3月23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22]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立即完成整改,并于4月7日提交了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已按要求将氨氮水质自动检测分析仪量程重新设置为0-50mg/L,并于3月25日对在线设备进行了重新标定,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根据《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武环规〔2020〕1号),对当事人两年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轻微环境违法,符合“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对应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二))”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且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的”,可适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鉴于该公司两年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是首次轻微环境违法,且企业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该企业情形满足首次轻微环境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条件。4月27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向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不罚字[2022]3号)。


武汉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2年3月21日,通过查看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执法人员发现3月13日至14日武汉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废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二氧化硫数据超标。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二氧化硫数据超标原因是气体室内部污染故障,导致数据失真。该公司自3月13日5时发现在建监控数据异常问题后,12小时内未能恢复设备正常运行,也未在24小时内向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武汉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和《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属地化管理的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对于废水、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采样监测工作应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2022年4月1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蔡环改〔2022〕008号)。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已按要求修复了废气在线监控设备,同时该公司也提供了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生产记录等资料,说明了废气在线监控设备故障期间,没有发生超标排污行为。2022年5月13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蔡环罚告〔2022〕005号)。

根据《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武环规〔2020〕1号),对当事人两年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轻微环境违法,符合“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对应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三))”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且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的”,可适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鉴于该公司两年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是首次轻微环境违法,且企业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该公司情形满足首次轻微环境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条件。5月26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向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不罚〔2020〕001号)


武汉某公司未保证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1年8月11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武汉市某公司焙烧炉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全程标定管线未连接在气态污染物釆样器上,无法进行全程校准。现场使用二氧化硫浓度为405.8mg/m3的标气对气态污染物采样系统和分析仪进行校准,监测结果超过5%的误差。该公司自2020年未开展焙烧炉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未能保证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先后依法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承担其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管理的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约谈。2022年1月4日,该公司履行了法律责任,整改了有关问题,本案件已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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